(2013)杭桐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俞建民与卞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民,卞岳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俞建民,被告:卞岳峰,原告俞建民与被告卞岳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建民起诉称:被告卞岳峰2012年2月至3月从原告俞建民的店里购电工材料,计货款4360元。原告一直催讨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俞建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记帐联5份。2、送货单客户联4份。被告卞岳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因装潢所需,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工材料。2012年2月至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关、线合、节能灯等材料,计货款4360.9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起诉的金额为4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岳峰应支付原告俞建民货款人民币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卞岳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建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