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民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乔文华与刘呈勇、王荣智、王引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华,刘呈勇,王荣智,王引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133号原告乔文华,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呈勇,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荣智,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引爱,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王荣智配偶。原告乔文华诉被告刘呈勇、王荣智、王引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呈勇、王引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华诉称:2011年10月4日,刘呈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王根照和被告王荣智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荣智重新约定2013年2月4日之后利息为月利率1.8%,当日被告王荣智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4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王引爱作为王荣智妻子,原告提供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刘呈勇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荣智、王引爱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支。证明被告刘呈勇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王根照和被告王荣智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荣智重新约定了2013年2月4日之后利息为月利率1.8%,当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4日。2、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4520元。被告刘呈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荣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日期和结算时间无误。借款1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8%,已履行至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7日原告乔文华与答辩人重新约定了利息,约定从2013年2月4日之后利息为月利率1.8%,答辩人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4日。借款由答辩人实际使用,利息也一直由答辩人支付,其中2013年4月、5月的利息由王根照垫付28800元,2013年6月份的利息由答辩人清结至2013年6月4日。答辩人所借款用于入股煤矿了。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本金。王引爱是答辩人配偶,借款时我王引爱不知道,今年才知道该笔借款。被告王荣智未提供。被告王引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被告王荣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4日,刘呈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王根照和被告王荣智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荣智重新约定2013年2月4日之后利息为月利率1.8%,当日被告王荣智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4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向原告支付。本案借款由被告王荣智实际使用,用于煤矿入股,被告王引爱系王荣智配偶,原告向王荣智提供借款发生在王荣智、王引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诉前,乔文华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4)神民保字第0043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王荣智所有的位于神木镇农科路西南侧祥瑞小区2号楼一单元301室(产权证号:091323**);被申请人王引爱名下位于西安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中海碧林湾小区1-1101号(合同号:Y10123238。)两套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4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乔文华与借款人刘呈勇之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2.8%的利息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上限,但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利息,应确认其效力。双方约定2013年2月4日以事的利率按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荣智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辩称借款由其所用,同意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张治田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呈勇、王引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王荣智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借款实际由王荣智使用,担保及实际使用借款均发生在王荣智、王引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引爱与王荣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文华借款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荣智、王引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王荣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