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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月28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鹿寨县鹿寨镇X路“XX宾馆”门前用随身携带的“硬功”撬走吴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QSXXX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BXXD**,车架号:LAEKZZXXXXE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后销赃得赃款300元。经过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78元。2、2012年9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鹿寨县鹿寨镇A路“A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硬功”撬走曾某停放的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桂BPEX**,车架号:LTMPCGBXXXX,发动机号:XXXXXX),后销赃得赃款300元。经过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96元。3、2012年9月27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鹿寨县鹿寨镇某街“XX网吧”门前用随身携带的“硬功”撬走王某某停放的一辆轻骑铃木牌QSXX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EKZZXXXEXXXX,发动机号:XXXXX),后销赃得赃款400元。经过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1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鹿寨县XX医院门口发现一名疑似吸毒的人员即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即进行盘查,在其身上发现套筒及撬头,遂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经盘问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三次盗窃销赃所得的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1)江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讯问录像光碟一张、被盗监控录像光碟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3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购买毒品而实施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套筒三把、撬头三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唐 皓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