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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纯国与武成、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国,武成,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672号原告:王纯国,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裕安区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成,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吴杰,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纯国诉被告武成、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成、吴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纯国诉称:被告武成、吴杰拖欠我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纯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武成、吴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和两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及时还清。但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两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武成、吴杰欠原告王纯国借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成、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纯国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武成、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