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聂建、李瑞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以认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郭某,能把被害人李某的亲戚安某甲、安某乙安排到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工作为由,分别在郑州市东三街李某家中及郑州市建设路郑州市警备司令部对面,共收取李某50000元现金和存有140000元的广发银行银行卡及密码。后被告人徐某某向李某提供伪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报到证并假意安排安某甲、安某乙考试,并将骗取的赃款190000元挥霍。后被告人徐某某找各种理由躲避被害人。2012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在焦作市迎宾路一茶社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将涉案190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广发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安某甲、安某乙、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诈骗他人现金19000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丽李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