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晓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C×××××号轿车沿焦桥至苑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山镇中后村附近时,未安全文明驾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与对向张某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丙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随后被出警至现场的交警带回邹平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及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分别与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于2012年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耿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4416.95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耿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常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等;证人张某丁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交认字[2012]第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2]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痕鉴字第ZP10003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州疾控检字(2012)第1454号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