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杨桂红、黄巍等与王彦举、沈解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王彦举,沈解门,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杨桂红,原告:黄巍。原告:黄斌。原告:黄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敢生、潘传德。被告:王彦举。被告:沈解门。被告: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英。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负责人:方文华。委托代理人:吴志钢。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与被告王彦举、沈解门、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弋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敢生、潘传德,被告王彦举、沈解门、饶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进昌、人保弋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证人陈新安、张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共同诉称:2012年8月21日0时25分,驾驶人黄子能(四原告分别系黄子能妻子和子女)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在途经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村江桥路72号附近地方时,与被告王彦举驾驶的一辆赣E×××××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子能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虽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黄子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彦举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王彦举的违章停车行为和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王彦举驾驶的赣E×××××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饶丰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弋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彦举、沈解门、饶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因黄子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54元、丧葬费17866元、菜地损失费40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入交强险内),合计771040元;2.被告人保弋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彦举、沈解门、饶丰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彦举系被告沈解门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彦举正在执行沈解门指派的工作任务。赣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解门,该车挂靠在饶丰物流公司处,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一份。赣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弋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赣E×××××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相应保险,故三被告认为应由被告人保弋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具体费用请法院核定。被告沈解门已经支付了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5万元。被告人保弋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可15000元;受害人菜地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死者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关于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0时25分,驾驶人黄子能驾驶赣F×××××正三轮摩托车在途经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村江桥路72号附近地方时,与被告王彦举驾驶的一辆赣E×××××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子能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黄子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彦举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同时查明:受害人黄子能1964年6月6日出生,其父母均已死亡多年。原告杨桂红系黄子能的妻子,原告黄巍、黄斌、黄璐系黄子能的三个子女,该四人均系死者黄子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王彦举驾驶的赣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沈解门,该车挂靠在被告饶丰物流公司处,并在被告人保弋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沈解门已支付原告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包合同、暂住证、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证明、绍兴县湖塘街道鉴湖村委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户口簿、住宿费发票,被告沈解门提供的挂靠协议、保险单复印件、交警队收款收据,原、被告及证人陈某、张某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黄子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王彦举的违章停车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死亡赔偿金一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标准争议较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承包合同、绍兴县湖塘街道鉴湖村委证明以及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黄子能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黄子能尚有一女需抚养(黄璐,2001年8月4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653174元[(30971元/年×20年)+(9644元/年×7年÷2)];丧葬费本院认定为17865.5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菜地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考虑4000元;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至亲,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因受害人黄子能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53174元;(2)丧葬费17865.50元;(3)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计4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95039.50元,被告沈解门已支付原告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弋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585039.50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彦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5511.85元(585039.50元×30%],因被告王彦举系被告沈解门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彦举正在执行被告沈解门指派的工作任务,故被告王彦举的赔偿责任应转由被告沈解门承担。因赣E×××××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已在被告人保弋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弋阳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承担直接赔付175511.85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因受害人黄子能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9503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5511.85元,合计285511.85元,因被告沈解门已支付给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235511.85元支付给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其余50000元支付给被告沈解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0元(缓交),减半收取5755元,由原告杨桂红、黄巍、黄斌、黄璐负担4000元,由被告沈解门负担175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