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传建与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传建,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传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伟谊。上诉人黄传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商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琴和张鹤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金星曾多次向黄传建借款,于2011年9月22日与黄传建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三份借条。2012年1月9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该院申请对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2年2月13日该院裁定受理了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该院指定清算组为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2012年4月12日黄传建向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涉案的债权397万元,2012年7月4日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向黄传建送达编号为335号债权审查通知书,对黄传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黄传建原审请求判令确认其对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97万。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虽然李金星系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黄传建未能举证证明李金星的借款是用于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也无任何证明可以证明李金星向黄传建借款是受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所以李金星的借款行为不代表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也不应由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黄传建认为李金星个人财产和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这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故本案所涉的债务不属于破产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传建主张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向其借款,除其单方陈述外,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践约的书证均为李金星以个人名义出具或收取,针对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的反驳,黄传建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同时,黄传建又以李金星作为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与个人资产混同为由,主张其对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仅为其单方陈述。因此,黄传建基于上述二方面理由主张对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传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传建负担。宣判后,黄传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故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借条是否加盖公司印章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司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其对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97万。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传建基于李金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三份借条向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主张确认其债权,在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予以反驳和否认后,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对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故对黄传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传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