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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宗燕与被告何义军、白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燕,何义军,白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26号原告:刘宗燕,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何义军,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热电厂职工,住茌平县。被告:白坤,男,1984年4月3日出生,回族,(又名岳雷,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刘宗燕与被告何义军、白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17日,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白坤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燕诉称,2012年9月16日,何林栋经被告何义军、白坤担保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10月15日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何林栋未按约定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我起诉至法院后,2013年1月10日与被告白坤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白坤承担3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何义军承担剩余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义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何林栋经被告何义军、白坤担保向原告刘宗燕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人何林栋承诺:“2012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不管什么原因,到期还不上,我愿负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因之生产的消费等因我而生产的一切费用。”被告何义军、白坤作为担保人承诺:“我保证,不管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借款人上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何林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何义军、白坤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被告白坤于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白坤承担3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何义军承担剩余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出借人刘宗燕与借款人何林栋达成了货币借用合意,原告刘宗燕将标的物人民币给付了何林栋,原告与何林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债务人何林栋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何林栋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被告何义军、白坤为何林栋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何义军、白坤承诺:“我保证,不管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借款人上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何义军未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被告何义军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始至2013年4月15日止。在何林栋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义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何义军作为担保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了合同违约。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义军承担剩余3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5.6%,原、被告双方月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667‰,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承担借款人何林栋的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刘宗燕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7‰计息,自2012年9月1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宗燕承担650元,由被告何义军承担65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刘宗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