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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差且超载的鄂C×××××重型自动货车从瑞安市方向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当天凌晨3时30分许,途经龙港镇瓯南大桥的西侧引桥下坡路段,靠左车道逆向行驶,车辆碰撞进入该引桥路段活动的行人高文散、王某,造成高文散死亡、王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刘某、高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超载、违反禁行性标志等多个违章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有自首情节,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