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周淑萍与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萍,黄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30号原告周淑萍。委托代理人丁飞军。被告黄国荣。原告周淑萍为与被告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萍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萍起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黄国荣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支付借款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国荣向原告周淑萍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7日,月利率3%。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黄国荣出具收条一份。届期,被告黄国荣未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协议、收条各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淑萍与被告黄国荣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黄国荣向原告周淑萍借款20万元,现该款至今未还,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诉请被告黄国荣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荣应归还原告周淑萍借款2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郦利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