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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与刘昌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刘昌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ILLIANDEANTEEI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芳,原告公司人事主管。被告刘昌春,昌邑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文浩,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泰森新昌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昌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刘雪芳,被告刘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昌劳人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给原告造成200万元财务亏空损失,原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原告于2009年成立,此前,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违法。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于2009年7月31日向该公司提出辞职。自2009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关于解除与刘昌春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并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昌劳人裁字第49号裁决:1、撤销被申请人(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刘昌春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2、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系1997年登记成立,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成立,两公司不属同一企业法人。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一: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合法,并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刘昌春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日照饲料厂盘点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因玉米盘点亏损,公司损失200余万元;公司员工手册一份,证明按照该手册18页第(6)项、第(14)项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对决定书没有异议。对盘点报告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该报告是被告离开该饲料厂9个多月后盘点报告,与被告没有关系,2、2009年7月31日,被告署名的被告向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函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受欺骗签订的。被告主张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违法并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2011年1月6日从日照饲料厂回来后,从2011年2月份开始在昌邑发工资。原告质证,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出具的明细表,该证据与被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2、中国农业银行昌邑市支行开具的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1月6日就调离了日照饲料厂,1月份工资是有原告发放的,被告离开日照饲料厂9个多月后发生的日照饲料厂仓库盘点亏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二:双方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虽然原告名称进行变更,但被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龄已经长达31年,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才成立,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十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系1997年登记成立,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成立,两公司不属同一企业法人。被告在2009年7月31日向山东新昌集团有限公司辞职后,自2009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3月29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原告应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已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本公司日照饲料厂2011年9月22日玉米盘点报告并主张被告给其造成了200万元的损失,但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6日被调离日照饲料厂,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对损失应承担责任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根据员工手册中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但被告否认见过该员工手册。原告未提交已将公司员工手册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决定事项进行公示或者已告知被告的有效证据,公司员工手册中的有关制度不能作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刘昌春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二、驳回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