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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吕占永,张宝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铁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占永,男,1949年8月28日生,汉族,玉田县金典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龙,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马立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铁君、被上诉人吕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上诉人张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9时许,张宝龙驾驶其叔张国宝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遵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南仓家属院路段,撞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吕占永,致吕占永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占永无责任。吕占永因伤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出院后为伤残评定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2012年7月25日,吕占永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面部痰痕治疗费1000元。2012年10月6日,吕占永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张宝龙已赔偿吕占永23000元。张国宝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张国宝就该车在大地保险玉田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宝龙驾驶机动车与吕占永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占永受伤,张宝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龙的行为侵犯了吕占永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吕占永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吕占永提供的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其到医疗机构就诊、为评残进行检查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开支鉴定检查费782元,其主张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认定吕占永开支医疗费40770.04元(包括鉴定检查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吕占永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据此认定吕占永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包括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和二次手术费4500元)、开支伤残鉴定费800元。吕占永提供的玉田镇派出所证明、阜金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真实合法,对其自2008年5月起至今租住房主杨万佰的玉田县城区阜金社区振玉路左六里8号,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定残时原告62周岁,经鉴定其为捌级伤残,Ia值10%,残疾赔偿金应为131702元(18292元×18年×40%)。吕占永主张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水平计算,为3028元(32503元÷365天X×34天)。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吕占永不享受国家职工退休待遇,且法律对劳动者年龄未作上限规定,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吕占永的误工时间自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185天,误工费应为22200元(185天×120元);主张误工费2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吕占永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系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其开支交通费355.6元,予以认定。吕占永主张营养费940元,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吕占永因事故受伤致残,并需多处进行后续治疗,身心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考虑事故原因及原告的损伤后果,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张宝龙驾驶的机动车在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玉田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吕占永相对张宝龙驾驶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或为查明损失性质、程度进行的必要合理开支,属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属大地保险玉田营销部的保险责任,应由大地保险玉田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吕占永赔偿。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判决:一、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占永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占永医疗费307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护理费3028元、误斗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3170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5.6元,合计94435.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原告吕占永待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张宝龙23000元。四、驳回原告吕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张宝龙负担1233元,原告吕占永负担10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宝龙给付原告1233元。判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吕占永已经年满60周岁,开始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再产生误工费的诉求;提交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没有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作关系;其工资证明加盖的是单位公章,而不是财务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在另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吕占永的儿子签字的查勘情况表上显示,吕占永为农民,居住在家务农,没有工作,不应给付误工费。被上诉人吕占永户口本登记的住所地为农村,应当认定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标准,一审法院仅凭原告提交的几份书面材料,支持其城镇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占永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应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吕占永提交了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玉田县城区街道办事处阜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自2008年5月1日起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