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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立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忠,李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忠,男,1985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生,男,1958年12月21日生,汉族,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坨矿业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凤芝,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系李玉生之妻)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忠、被上诉人李玉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凤芝、郭连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3时许,在唐山市古冶区205国道胶泥庄路口东加油站,李玉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与张立忠驾驶四不像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生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该交通事故李玉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5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检查费2053元、营养费1685元、交通费1066元、残疾赔偿金182920元、人工股骨头二次翻修费用50000元、护理费29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3016.81元。张立忠为李玉生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玉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张立忠驾驶自行改造的四不像拖拉机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事故的成因交警部门没有查清,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民事责任。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判决:由被告张立忠赔偿原告李玉生各项经济损失388016.81元的50%,即194008.41元(被告张立忠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再行支付192008.41元)。二、由被告张立忠赔偿原告李玉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原告李玉生负担1732.6元,由被告张立忠负担1112.4元。判后,张立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证明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撞上四不像车造成事故,且判决书也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50%责任。审理当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交警出现场、唐山市人民检察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古冶区人民法院没有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入卷,而单方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唐公交证字(20114153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案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很大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不公。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交通事故证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张立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