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梅。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春梅在郫县犀浦镇泰山三巷96号三楼其租住的房间内,提供冰毒(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供陈某某、苏某吸食。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春梅在郫县犀浦镇泰山三巷96号三楼其租住的房间内,提供冰毒、吸毒工具供陈某某吸食。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春梅在郫县犀浦镇泰山三巷96号三楼其租住的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供雷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梅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杨春梅在郫县犀浦镇泰山三巷96号三楼其租住的房间内,2次提供冰毒(甲基苯丙胺)、吸毒工具供陈某某吸食。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春梅在上述其租住房内,提供吸毒工具,供雷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2时许,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挡获吸毒人员雷某某,根据雷某某的供述,在被告人杨春梅的租住地将其挡获。被告人杨春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杨春梅的供述,证人苏某、陈某某、董某、雷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苏某、陈某某、董某、雷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春梅的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陈某某、雷某某指认吸食毒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春梅指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春梅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春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梅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梅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春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梅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春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