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胡云芳诉向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云芳;向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胡云芳,女,193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雷家清,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书华,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尧庆,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云芳与被告向书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家清与被告向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芳诉称:2012年4月6日上午9点钟左右,被告妻子肖昌群与我丈夫向代金因口角致发生抓扯纠纷时,自己用钳子打肖昌群的头部,此时被告向书华到场,打自己两拳,逮住自己的手拖时,把自己的头在坝子边的猪槽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共计3329元。被告向书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致伤原告胡云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兜山卫生院处方签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4月6日日在兜山卫生院检查治疗的情况;3、富顺县中医院疾病证明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过程,检查结果,医嘱;4、医院住院病(历)案及用药一日清单,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原、被告纠纷现场草图一份,由原告的代理人绘制,以证明现场地理情况;6、医疗费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2729元;7、公安机关对向代金的询问笔录一份,向代金陈述:当天肖昌群在自家坝子边指名骂自己,说是偷了她家的电线,自己在屋檐下用铁丝箍粪桶,自己听到后也辱骂肖昌群“怎么不说我日你”,肖昌群进我家院坝伸手抓自己的下身,发生了抓扯,不知怎的肖昌群的头流血了。是自己的爱人胡云芳从自己手中拖过钳子把她敲伤,这时向书华拢了,给我和胡云芳几拳头,把胡云芳打在地上,把胡云芳在地上倒起拖,胡云芳头撞在坝子边的石头上,接着本组的向世均拢了将胡云芳手中的钳子拖去,双方结束纠纷,后来胡云芳到医院医了几千元;8、公安机关对肖昌群的询问笔录两份,肖昌群陈述:事发当日是向代金用钳子敲伤自己,当时胡云芳在场,自己没打胡云芳,只有向代金、自己和胡云芳三人在场;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有异议,名字与原告不一致;对第3、4、6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7、8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要证明的内容与在(2013)富民一初字第106号案件审理时所答辩相互矛盾。被告向书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富顺县公安局兜山派出所治安调解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11日兜山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及调解结果;2、公安机关对肖昌群的询问笔录两份,肖昌群陈述:事发当日是向代金用钳子敲伤自己,当时胡云芳在场,自己没打胡云芳,只有向代金、自己和胡云芳三人在场;3、公安机关对向代其的询问笔录两份,向代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向代金是自己的哥哥,事发当日肖昌群的电线被盗就没指名的骂,向代金搭腔,说要日她,肖昌群不服,就朝向代金的院坝头跑去,赌气说“你日我嘛”,由于哥向代金素来横不讲理,自己也没去劝,便离开现场,离开时向世均走来,向世均更清楚此事的情况,后来听说是向代金拿钳子砸伤肖昌群的;4、公安机关对向世均的询问笔录一份,向世均陈述:自己听到闹架,跑到向代金家门口时看见向代金的手头拿有钳子,双方发生抓扯,向代金用钳子把肖昌群的额头敲坏,肖昌群额头流血不止,自己喊向书华(肖昌群的丈夫)去抓住向代金的手里的钳子,向书华才硬把向代金的手里的钳子拖过来,我到现场时胡云芳不在场,过了一会儿胡云芳(向代金的妻子)才从屋内出来,没靠过来参与打架,向书华没与胡云芳发生任何抓扯,胡云芳身上穿戴干干净净的,没有任何被打的表现;5、公安机关对向书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向书华陈述:自家的电线被盗,妻子肖昌群就没指名乱骂,向代金提着裤子就骂“你来嘛,我要日你”。妻子肖昌群便到向代金坝内双方对骂,开始抓扯,自己当时在旁边整电线,突然听到妻子喊“向代金打到我了”自己过去看见向代金逮住妻子的手,向代金抓住钳子不放,妻子血流得很多,自己和向世均才强将向代金手中钳子拖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对派出所调查的事实有异议,且向代其、向世均不是在场人,而且责任不明确,有偏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2项证据有异议,该处方无医院名称,处方时间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系胡艮芳,与发票中的胡艮芳相对应,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胡云芳,因此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4、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所绘制的地图不作认定;对7、8项证据中,与本案证人向世均的证词相互矛盾的部分,即对胡云芳用钳子敲击肖昌群和向书华打、拖胡云芳的事实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其符合客观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向书华之妻肖昌群因被告家丢失了电线,肖昌群在原告家侧不指名乱骂,原告胡云芳之夫向代金与之对骂,肖昌群走进原告院坝,向代金用钳子敲击肖昌群头部,肖昌群高喊“向代金打我了”,本组社员向世均和被告向书华前去将向代金手中的钳子拖掉,胡云芳从自家屋内出来,穿着整齐,无异常表现。胡云芳在第二日到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住院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22.7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互相处理好邻居关系,给予便利、帮助、理解。原告胡云芳诉被告向书华将其致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云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胡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远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