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大,周xx,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苏大大,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居民委员会**号。原告: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居民委员会**号。委托代理人:林有锦(受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静(受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50521600015xxx,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大道。业主:郑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路**号。委托代理人:杜德琪,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大大、周xx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有锦,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郑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德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大大、周xx诉称:2011年3月16日下午,其儿子苏x某受被告的雇佣,在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务工时,被正在修理的汽车的车门碰撞左侧臀骶部而受伤,先后被送往合浦县中医院、合浦县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3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苏x某死亡后,其依法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苏x某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但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合劳人仲字(2012)第101号裁决书,不支持其的请求。苏x某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钣金组工资及出勤请假记录》也没有苏x某的出勤及请假记录,但苏x某在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工作并领取工资是不争的事实。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该事实,仅从表象理解苏小小的工资由钣金组发放就认定苏x某不是被告的职工,从而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苏x某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在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二原告与苏x某的身份关系及苏x某已死亡的事实;证据二: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2)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证据四:本院(2012)合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苏x某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被告提供给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苏x某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证据六:合浦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的二份《证人证言》,证明苏x某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存���劳动关系;证据七:合浦县xx镇xx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苏x某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3月16日在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工作,并于2013年3月16日下午在工作中受伤及治疗经过;证据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邓明武、陈诚律师对叶xx的《调查笔录》,证明苏x某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九:合浦县中医院、合浦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合浦县人民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苏x某受伤、治疗及死亡经过;证据十: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辩称:苏x某与其厂从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苏x某的工资是由其厂发放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苏x某是在其修理厂工作时受伤的。因此,原告主张苏x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钣金组工资及出勤请假记录》,证明苏x某并不是其厂的工人,其厂与苏x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苏x某也不是在其厂受伤的;证据二:合浦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的二份《证人证言》,证明其厂与苏x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苏x某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对方均无��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故证据七、证据八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苏大大、周xx是苏x某的父母亲。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是郑xx、黄xx二人于2007年11月20日合伙开办的汽车修理厂,注册号为450521600015xxx,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厂下设有钣金组。2010年8月,苏x某经在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钣金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的叶xx的介绍,到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从事学徒工作。2011年3月17日中午,苏x某对叶xx说其于2011年3月16日下午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中被正在修理的汽车的车门碰撞受伤,并向钣金组师傅吴xx反映身体不舒服需去医院看病。经吴xx同意后,苏x某于当日下午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合浦县中医院治疗,经合浦县中医院治疗诊断,苏x某外伤至臀骶部血肿,建议转上级住院治疗。2011年3月18日凌晨1时30分,苏x某转院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合浦县人民医院诊断,苏x某失血性休克,左臀部血肿、神经纤维瘤病。同日11时40分,合浦县人民医院建议苏x某转上级住院治疗。同日,苏x某转院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3月19日零时10分,苏x某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三医院抢救治疗。由于病情继续恶化,苏x某于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苏x某死亡后,二原告于2012年9月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苏x某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存在劳动关系。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合劳人仲字(2012)第101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苏大大、周xx因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另外查明:苏x某与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钣金组的《钣金组工资及出勤请假记录》没有苏x某的考勤记录。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钣金组由吴xx负责,钣金组从事汽车修理所得的收入归郑xx、黄xx所有,然后由郑xx、黄xx按月根据钣金组从事汽车修理所得收入的总额按一定比例提成给钣金组,然后再由吴xx根据钣金组包括苏x某在内的每个成员的工作量发放工资。钣金组及其他修理组的人员要服从郑xx、黄xx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苏x某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是经合法登记从事汽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苏x某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苏x某自2010年8月到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钣金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后,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一直没有表示拒绝接收,苏x某也一直在钣金组工作。而钣金组人员要服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并要遵守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的规章制度。作为学徒工的苏x某,其服从钣金组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实质就是服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虽然苏x某是直接从钣金组领取工资的,但钣金组所有人员的工资是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根据钣金组从事汽车修理所得收入的总额按一定比例提成工资的。故苏x某的工资实质上也就是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发放的。因而,苏x某为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提供了有偿劳动。所以,苏x某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x某与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在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浦县xx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