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和定海区临城街道共实施盗窃5次,窃得价值人民币585元的海信E860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亿通T710手机、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华为S8600手机和未折价的金立手机各1部,以及现金人民币230余元,现金和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14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叶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小西湖家电市场余某店内,窃得海信E86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5元)。 同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区沈家门街道伏虎路57号小店,趁店主官某睡觉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230余元。 同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怡岛路69号艳寇形象设计工作室,窃得店主寇某Iphone4s手机和金立手机(未折价)各1部。后被告人陈某将窃得的Iphone4s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 同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乐购超市二楼移动通信手机店,窃得亿通T7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90元)。 同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护士台,窃得华为S86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4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5次,窃得现金和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4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官某、寇某、许某的陈述证实: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小西湖家电市场余某店中、伏虎路57号小店、定海区临城街道怡岛路69号艳寇形象设计工作室、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护士台失窃手机、现金的时间以及手机的特征、购买时间。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8日下午,其工作的本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乐购超市二楼移动通信手机店,失窃亿通T710手机1部。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海信E860型手机购买时间为2012年5月。 (4)证人叶某的证言及二手手机收购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期间,陈某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二手Iphone4s手机销赃至其店内。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以及被害人官某、证人叶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 (6)出库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窃得的亿通T710手机出库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关于公诉机关根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窃得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经查,该手机未被追回,价格鉴定为非实物鉴定,鉴定中成新率的认定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窃得Iphone4s手机的犯罪数额应以销赃价格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人民陪审员 王赛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红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