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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猛达与韩钢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达,韩钢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64号原告:陈猛达,宁波市鄞州塑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韩钢银,农民。原告陈猛达为与被告韩钢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猛达起诉称:2011年7月31日至12月23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提货,累计产生欠款199166.6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同意在2012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材料款及滞纳金204000元。若延期,则每日支付原告200元滞纳金作为补偿。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且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9166.60元、滞纳金30833.40元,合计230000元。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滞纳金204000元。原告陈猛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收货单九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12月23日止多次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确认前原告货款及滞纳金204000元的事实。被告韩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至12月23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截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166.4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欠原告材料款及滞纳金204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另载明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款项,延期则按每日200元支付滞纳金。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材料款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钢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猛达材料款199166.60元、逾期付款的损失4833.40元,合计204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韩钢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