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与台州市中润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生,台州市中润船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陈永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许静波,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桑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中润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涌泉镇西洋村1-1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9883-8。法定代表人:王美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永生为与被告台州市中润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许静波、王桑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生起诉称: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浙江中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入股意向协议书》,双方合作竞买临海市涌泉镇西洋村滩涂地块并在兑买成功后合作建造船厂,中标后,浙江中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安润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成立了被告台州市中润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未成为该公司股东,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和补偿款计19688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68800元,剩余90万元至今未支付。2009年2月2日,被告在《台州市中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截止于2009年1月31日各股东资金投入情况表》中再次确认了应付给原告的该90万元款项。2011年3月12日,被告曾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收取临海市涌泉镇西洋村应退给被告的押金100万元抵减尚欠原告的90万元款项,因押金事宜存在争执,原告未能收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9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2日至案件执行完毕时止)。被告中润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资合作入股意向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2月13日,原告与浙江中润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入股意向协议书》,双方合作竞买临海市涌泉镇西洋村滩涂地块并在兑买成功后合作建造船厂的事实。2、2008年6月29日的协议书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和补偿款计19688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3、台州中润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涌泉船厂)截止2009年1月31日各股东资金投入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90万元的事实。4、委托书1份。证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曾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收取临海市涌泉镇西洋村应退给被告的押金100万元抵扣尚欠原告的90万元款项,但原告没有收到1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中润公司,被告中润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永生与被告中润公司之间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中润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和补偿款等合计1968800元,但被告至今尚余90万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中润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生退股余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141元,由被告台州市中润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