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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8日生长女陈某甲,1999年3月15日生长子陈某乙。2008年3月建造砖混结构平房正房四件,边屋四间,单门独院房屋一幢。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我不是开口就骂,就是举手便打,考虑已有子女,我忍气吞声。尤其是近三年来,被告开农用车在外,结识了第三者,花销无度,不仅不向家庭交任何收入,反而将我在外充绒钱要去花销;否则,大打出手,扬言要整死我,使我有家难归。综上,被告游手好闲、性格粗暴、缺乏人性,已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甲(已满18周岁)随父随母自主选择,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年满18周岁;3、婚后房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远没到离婚的地步,为了家庭及小孩,希望家庭能够继续维持下去。打她是有,但是并不是经常打,只是偶尔吵架,根本没有第三者,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不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199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8日生长女陈某甲,1999年3月15日生长子陈某乙。2008年3月建造砖混结构平房正房四间,边屋四间,单门独院房屋一幢。无债权债务。婚后多年夫妻虽偶有争吵,但感情较好。由于被告常年在跑车,夫妻因聚少离多产生隔膜,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夫妻二人为了家庭及孩子辛苦操劳任劳任怨,近年来由于工作忙碌,交流沟通不够,产生误会,引起吵架,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此起诉离婚。分析本案案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或有其他法定的离婚情形。为维持双方家庭完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讼请求,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向国银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