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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宪政与经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宪政,经传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陈宪政委托代理人陈启林被告经传林原告陈宪政诉被告经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政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宪政诉称,2010年8月8日09时45分许,经传林驾驶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溧水县城秦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淮路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经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宪政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经传林未作答辩、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能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09时45分许,经传林驾驶苏A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溧水县城秦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淮路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传林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经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宪政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宪政受伤后,即至溧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42.1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及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因被告经传林所驾车辆系机动车,依法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经传林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又未能提供保单等相关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视为其未投保,依据相关规定,其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再按其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责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经传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故原告陈宪政的合法损失均由被告经传林负担;对原告陈宪政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48.83元,并提交医药费用情况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经本院核实,确认医药费为2642.15元。对于原告换座垫所花300元费用,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营养期限可以确认为7天,按10元每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0元;3、护理费19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5天,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250元;4、物损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就诊次数,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以及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程度确定。陈宪政因本次事故受伤,尚未定残,且没有医疗机构关于陈宪政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明,故本院对陈宪政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宪政的损失可以确认为3112.15元,均由被告经传林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传林赔偿原告陈宪政3112.15元。二、驳回原告陈宪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经传林负担。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