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缪××与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缪××。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许××。原告缪××为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间,被告因销售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某某被告发货,并由被告在实物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0年9月18日,被告净欠原告货款27417.6元。然而,原告到报告处领取货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27417.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25760.6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算单一份、入库单五份,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2010年8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800元,之后原告陆某某被告发货五笔,时间、数量金额分别为:2010年9月8日,发红砖5300粒,每粒0.31元,共计1643元;2010年9月12日,发红砖5365粒,每粒0.31元,共计1663.15元,2010年9月15日,发红砖5400粒,每粒0.31元,共计1674元,2010年9月17日至9月18日发红砖5335粒,每粒0.3元,小红砖13520粒,每粒0.25元,共计4980.5元,总共发货25760.65元。被告共欠原告红砖货款25760.65元,至今未付,故酿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6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缪××货款2576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以货款25760.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