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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融水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融水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退休职工,址××××××××××××。被执行人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执行人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严××、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的(2004)融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072.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将执行标的6072.50���交到本院,该案已执行完毕,应依法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融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潘 锦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彦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