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12年11月初一天21时许,爬窗进入本市肥城路32号尚奕家宾馆112房间,盗窃该宾馆台式电脑一台(价值900元);后又于同年11月16日11时许,到本市大沽路22号好读网吧,使用床单等作案工具,盗窃该网吧明基牌液晶显示器三台(价值1800元)。赃物被销赃,赃款被挥霍。被告人严某后被查获,赃物及作案工具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赵某、李某、崔某、高某、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现金90元和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