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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维洲与宋安明、湖北郧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洲,宋安明,湖北郧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郑维洲,个体工商户。被告宋安明,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湖北郧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解放路**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郑维洲诉被告宋安明、湖北郧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维洲诉称:2011年3月至9月,我向被告湖北郧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供应装修材料,每次供应材料都由被告宋安明及其他工作人员一同签收入库。截止2011年9月底,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576387元的材料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76387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郑维洲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被告宋安明的基本情况,经多次补充,原告仍未能补充被告的基本信息,故原告郑维洲起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维洲的起诉。诉讼费9564元,退还原告郑维洲8607.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