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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明与李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李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860号原告:朱明。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李平华。原告朱明诉被告李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起诉称,原告经营袜子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还约定货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的,则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如遇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该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平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义乌经营袜子生意,被告在土耳其经营袜子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2010年7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朱明货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货款的,则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如遇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平华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在欠条中身份证号码处写下其护照号码g20409155。付款期限届满后,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万元,应按约付款,其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明货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7月31日起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560元,由被告李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