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益灶与许志敏、洪昌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灶,许志敏,洪昌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徐益灶,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志敏,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秋皿,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被告许志敏妻子。被告:洪昌卫,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陈胜,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被告洪昌卫儿子。原告徐益灶与被告许志敏、洪昌卫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灶、被告许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秋皿、被告洪昌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灶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虹桥巷路11号的青浦西苓天涯海角浴室转让给被告,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尚欠的转让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逾期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志敏、洪昌卫支付浴室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2‰从2011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许志敏、洪昌卫辩称:一、5万元转让款未支付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是原告未按口头约定帮助被告熟悉生意,指导操作,且直接将房屋的租赁使用权转到被告名下。二、应在转让款中减除以下五个方面的款项:1、2011年8月1日至9月23日的租金7066.67元,2、2011年4月份水费505.2元,3、2011年有线电视使用费960元,4、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水费11506元,5、许志敏妻子洪秋皿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3037.87元,应在5万元转让款中减除。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5万元浴室转让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许志敏、洪昌卫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许志敏、洪昌卫向本院提交了浴室房东的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履行承诺将浴室房屋的租赁使用权转到两被告名下,拖欠转让款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徐益灶质证认为,该份录音资料系两被告伪造,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两被告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浴室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青浦西岑桥巷路11号的天涯海角浴室转让给两被告,转让款计人民币3660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316000元,并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10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尚欠转让款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辩称转让款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口头约定帮助被告熟悉生意,指导操作,将房屋的租赁使用权转到被告名下。原告转让给被告浴室时虽在一年的租期内少了一个半月,但被告在转让时并未就一个半月的租金及原告所欠的水费和有线电视费用等提出异议应在转让款中予以减除,结合被告已出具欠条和被告辩称的欠款原因等事实,故应认定上述三部分被告在转让时系自愿承担,现被告提出该部分应予以减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出具欠条后,被告已付3000元,尚欠的47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敏、洪昌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益灶浴室转让款计人民币4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许志敏、洪昌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