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王某、郭某某、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银行,王某,郭某某,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陕西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郭某某、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因故未到庭,被告郭某某、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王某因养殖向原告某某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0.08‰,并由被告郭某某、邵某某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郭某某、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个人综合贷款档案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期限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0.08‰,并由被告郭某某、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清至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某辩称:借据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是钱自己没拿,让被告郭彦兵拿走了。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某某、邵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被告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贷款1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0.08‰,并由被告郭某某、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还,则要承担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利息清至2012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辩称自己只是签了字,没有拿钱,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有完全的认识,且签字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邵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涉及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民事法律关系,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贷款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0.08‰,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算至2012年11月15日止,逾期月利率为15.12‰,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某某、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广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