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幸运。委托理人(特别授权)李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昌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永闯、陈南。原告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槟,被告广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陈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年6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HZZHDZ453-20××203××)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号楼208室,建筑面积543.8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途为办公使用。被告经实地考察并作充分了解后,同意承租上述房屋。同时,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2年8月××5日起至20××7年8月3××日止;前两年的房屋租金为30元/平方米,月租金为××63××4.9元;房屋租金先交后用,其中20××2年8月××5日-20××2年8月3××日为装修免租期,被告应在20××2年9月××日前向原告支付6个月房屋租金共计97889.4元。然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保证金××6000元后,在约定的租金付款期限到来前,以另一合同(已另案起诉)事宜未解决为由拒绝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且拒付租金,经原告催要后仍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付租金、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自20××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暂从20××2年8月××5日计算至20××2年××××月××5日为48944.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广的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交付房屋。2、该份合同与合同编号为GY797-20××2024存在关联性,因GY797-20××2024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那么本案合同也无法履行。3、原告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合同违约方是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又没有及时交房,也没有采取措施减少损失。4、同时合同解除,但原告应退还保证金(该项不作为反诉提出)。原告中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合同编号为HZZHDZ453-20××203××《房屋租赁合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金额及时间,被告对其承租的房屋已作充分了解,且明确房屋的使用用途。2、20××2年6月29日入账通知书××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保证金××6000元。3、房租温馨提醒签收单××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4、房产证××份,证明原告系租赁合同中所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中恒公司是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幢房屋所有权人。原、被告于20××2年6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HZZHDZ453-20××203××),约定:原告将该××××号楼208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2年8月××5日起至20××7年8月3××日止。自20××2年9月××日至20××4年8月3××日房屋月租金为××63××4.9元。20××2年8月××5日至20××2年8月3××日为装修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交后用,承租人在合同生效五日内支付6个月租金97889.4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2年6月29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6000元的租赁保证金。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双方就租赁发生的纠纷(另有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0幢43间房屋租赁纠纷)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自成立发生效力并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如期交付房屋,并称有口头向原告提出交付的问题,因原告要求先交后租,故没有协商成功;原告称涉案房屋在签订房屋前至今一直空置。综合,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可认定被告违反了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三、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租赁合同于20××3年××月××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主张自20××2年8月××5日至20××2年××××月××5日租金,后面产生的另行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在20××2年8月××5日前交付房屋进行了准备,装修免修期的约定是基于租赁合同正常履行而由出租人作出的租金让利,因被告违约,合同未能履行,故原告主张自20××2年8月××5日起至20××2年××××月××5日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的××63××4.9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为48944.7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租赁保证金××6000元,被告在本案中未作为抗辩主张抵扣,亦未作为反诉提出,要求另案解决,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HZZHDZ453-2012031)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二、被告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恒世纪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租金48944.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32元,由被告浙江广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