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常某某、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常某某,蓝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被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常某某、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刘某甲、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所购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常某某之子常某甲,驾驶被告蓝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0797元。被告刘某甲、常某某辩称,其子常某甲驾驶蓝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到致伤,原告仅在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现同意赔偿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检查等相关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被告蓝某某辩称,常某甲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家中骑走电动自行车,常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属实,现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刘某甲、常某某之子常某甲从被告蓝某某家中私自骑走被告蓝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同日21时许,常某甲驾驶蓝某某所有的陕西省A682291号电动自行车沿长乐东路费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空工大公交车车站时,将在此步行的原告刘某某撞伤,造成事故。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各项检查费等医疗费用1097元。经检查等治疗后,原告刘某某即回家休养。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4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某某在唐都医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平片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常某某之子常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刘某某,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刘某某要常某甲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1097元,有唐都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7500元,因原告受伤后,并未进行住院治病,其仅在家中休养,故其该项请求,依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之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但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故可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营养费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鉴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被告可适当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之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之该项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无据,其要求被告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检查费)1097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9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75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785元,本院退付原告785元,另外78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35元,由被告刘某甲、常某某承担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