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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2

案件名称

李大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李大宽;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饶彬、王巍。被告人李大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江。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该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进行审理。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才选、刘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宽及其辩护人王建江,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孝昌籍女青年肖某与被告人李大宽同在孝昌县古城大道“简朴田园寨”酒店工作。被告人李大宽对肖某心生好感并主动追求,肖某拒绝了被告人李大宽的追求并明确告知其自己的男友是孝昌县府东路“乡味百年”酒店厨师李某辛(殁年22岁)。被告人李大宽劝肖某与李某辛分手,并向肖某表示要和李某辛打一架。此后,肖某在与李某辛交往过程中将此信息告诉了李某辛。8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大宽来到肖某宿舍楼下,肖某正准备出门找李某辛,被告人李大宽劝阻未果后跟随肖某,肖某在“乡味百年”找到李某辛,并告诉李某辛被告人李大宽一直在身后跟随自己。李某辛获知后便与肖某一起朝府东路电玩城方向走去,被告人李大宽尾随其后。李某辛进入电玩城找到朋友朱某和梁某甲告知有人要打自己后,转身走出电玩城径直走到尾随而来的被告人李大宽身边,边质问被告人李大宽“你不是要打我的吗”?边用手扇了被告人李大宽一耳光。当李某辛再次挥拳时,被告人李大宽用左手推挡,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李某辛左胸部猛刺一刀,随即拔刀逃离。闻讯赶来的朱某和梁某甲追赶被告人李大宽未成。李某辛被刺后当即倒地,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50分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辛符合生前被他人以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大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并出示了作案工具等物证,认为被告人李大宽因情感纠葛而蓄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李大宽赔偿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6560元、误工费302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966092元。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用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李大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伤害被害人李某辛并至李某辛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李某辛殴打被告人李大宽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起因之一;2、被告人李大宽系激情犯罪而非预谋犯罪;3、被告人李大宽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李大宽在孝昌县古城大道“简朴田园寨”酒店当厨师期间与该酒店服务员肖某相识。李大宽对肖某心生好感并主动追求,希望肖某成为自己的女友。肖某拒绝了李大宽的追求并明确告知其男友是孝昌县府东路“乡味百年”酒店厨师李某辛(殁年22岁)。李大宽得知情况后仍对肖某表示关爱并劝肖与李某辛分手,并向肖某表明要和李某辛打一架。此后,肖某将此信息告诉了李某辛。同年8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大宽约肖某一起出去玩,肖某以要去“乡味百年”酒店找李某辛为由未予答应。当晚10时许,李大宽来到肖某宿舍楼下,肖某正准备出门找李某辛,李大宽劝阻未果后跟随肖某,二人来到“乡味百年”酒店附近时,肖某摆脱李大宽并迅速跑进酒店内寻找李某辛,李大宽则在马路边等候。肖某在“乡味百年”酒店内告知李某辛,李大宽一直在身后跟随自己。李某辛获知后便与肖某一起朝府东路电玩城方向走去,李大宽尾随其后。李某辛进入电玩城找到朋友朱某和梁某甲告知有人要打自己,李某辛又转身走出电玩城径直走到尾随而来的被告人李大宽身边,边质问李大宽“你不是要打我的吗”?边用手扇了李大宽一耳光。当李某辛再次挥拳时,李大宽用左手推挡,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李某辛左胸部猛刺一刀,随即拔刀逃离。李某辛被刺后当即倒地,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辛符合生前被他人以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大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肖某的证言(2012年8月16日肖某在其母亲刘某的陪同下作证):我和李某辛谈朋友,2012年7月22日我到“简朴田园寨”做事后认识了李某丙(指李大宽,下同)。李某丙对我比较照顾,提出要和我谈朋友,我跟他说我有男朋友,不可能和他谈,他叫我和李某辛分手,否则就和李某辛打一架。他问我“如果我和李某辛打一架,我打赢了,你会不会跟我谈恋爱”。我说“你是打不赢的,看你的样子就打不赢”。我把李某丙的意思对李某辛讲了,李某辛说“要打就打”。到8月15日晚上九点钟下班前,李某丙约我和他一起玩,我没有答应,我说要去“乡味百年”找李某辛。我下班后李某丙在我宿舍楼下等我,李某丙对我说:“如果你去找李某辛,我就当着李某辛的面把你抱着。”我问他敢不敢,他没做声。之后我就往“乡味百年”走,李某丙跟我并排走,快到“乡味百年”门口时,我就往里面冲,目的是想甩脱李某丙。我在“乡味百年”宿舍楼下碰见了张某甲,张某甲和我一起在酒店找到李某辛。李某辛过来后就用手指着不远处站在一辆面包车旁边的李某丙,问我:“那人是不是要跟你谈朋友的男伢?”我说是。之后李某辛就叫我和他一起出去转转,我就跟在李某辛的后面往府东路南边走,他在前面走得较快,我在后面追,这时李某丙仍然跟着我,我就问他:“跟着我干什么?”他就指了指李某辛,没有说什么。走了一会后,我看见李某辛进了府东电玩城,我也跟了进去,我刚进去,就看见李某辛和朱某、梁某甲三个人一起往门外走,走到门口处时李某辛看见了李某丙,李某辛用手指着李某丙问:“是不是你想打我?”李某丙没有做声,只是笑了一下,李某辛边说边上去打了李某丙一耳光,这时我看见李某丙把李某辛胸前推了一把后返身跑走了。我走近一看,见李某辛胸口鲜血直流,我问李某辛是怎么回事,他没有说什么,之后就倒在地上。120来后将李某辛送到医院抢救,一会儿李某辛就死了。2、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我和李某辛是同事关系,2012年8月15日晚21点30分左右,我和朱某在孝昌县花园镇府东路“福寿螺”餐馆旁边的电玩城玩,到了晚上22点40分左右,李某辛突然从外面走进来,对我和朱某说有人要打他,说完李某辛就一个人先出去了,我和朱某跟着出去。刚到电玩城门口,李某辛背对着我们,我看到李某辛和凶手(指李大宽,下同)已经相互推搡起来,李某辛对凶手说:“你不是要打我的吧。”说完后李某辛右手把凶手左脸打了一巴掌,凶手立即用右手也打了李某辛左脸一耳光,同时凶手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把李某辛捅了一下,然后凶手就沿着府东路向中百仓储方向跑了。朱某拨通120。到医院后的当晚23点30分,医生告诉我们,人(指李某辛)已经死了。该节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能予印证,朱某并证实凶手用右手往李某辛的胸前捅了一下。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和李某辛是同事。2012年8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我从宿舍出来碰到肖某,并带她找到了李某辛。肖某对李某辛说有个男伢跟着她,我看见在酒店外左侧离我们十多米远有个男伢上身穿衬衣、下身穿牛仔裤靠在面包车上。之后李某辛和肖某一起往府东电玩城方向走,那个男孩也跟着往电玩城方向走。过了几分钟,朱某回来说李某辛被人捅了,我即去了现场,在府东电玩城门口。4、证人李某己于2012年8月17日的证言证实:我听我儿子李大宽说,2012年8月15日下班后在孝昌城区府东路碰到了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对我儿子说:“你不是想打我吗?”说完就打了我儿子一下,我儿子被打的后退,那个人继续上前打,我儿子就拿出刀一晃,朝那个打人的年轻人身上刺了一下,之后,我儿子怕另外的人打他就跑了。今天,我带我儿子李大宽来投案自首。证人李某庚证言亦能印证李某己证实的内容,并证实听李大宽说在逃跑的过程中,把凶器丢在孝昌县委大院的一花坛中。5、证人王某乙平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下旬,李某丙对我说他在孝昌跟别人打架,对方人多,他用刀将对方一个人捅了一刀。6、证人聂某(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我在120急诊科值班,23时接到急诊电话,我们赶到府东路,一名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在地上昏迷,我初步检查伤者的左胸部有一创口。当晚23时许,伤者的呼吸、心跳都已停止。被害人李某辛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时间:2012年8月15日23时15分入院就医,当晚23点50分宣布死亡。初步诊断:左胸部利器伤。该院出具了李某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7、孝昌县公安局昌公(刑)勘(2012)15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位于孝昌县花园镇府东路中段2-206号粮油烟酒副食店门前处(以东),该副食店北与府东电玩城相邻。现场勘查发现在距粮油烟酒副食店以东4m处门前地面上遗留有一滩血泊,血泊面积大小为175cm×175cm,血泊以东距机动车道排水沟2.1m,血泊东侧1.95m处地面有零星的滴落状血迹。现场勘查中共提取血迹6处。现场照片在卷8、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昌某刑法鉴字第(2012)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李某辛右额、左觀、左口角、左上唇、左手腕、左手第3、4指间掌指关节、左手第4、5指间掌指关节、左膝下有挫伤,头皮无出血,颅骨无骨折。胸部剑突左侧有3.0cm×1.3cm横向创口,创口创缘较整齐,创口右侧见二处创角,创角较锐,左侧创角较钝。左侧6、7肋软骨骨折,骨折面光滑整齐,心包膜见一创口。根据死者左胸部创口创缘较整齐,创角一侧较锐,一侧较钝,符合单刃刺器形成。综上所述,死者李某辛符合生前被他人以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9、提取笔录:2012年8月17日在见证人张某乙的见证下,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李大宽的供述并由李大宽指引,在孝昌县政府办公楼西侧树林草丛中找到其作案时所用凶器(一把折叠式弹簧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卷。10、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法)字(2012)第005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血样,孝昌县政府西侧花坛内提取匕首上血痕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辛,支持这些斑迹为李某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1、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刑)鉴(法)字(2012)第007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某甲、王某甲是李某辛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12、被告人李大宽供述:2012年7月20日左右,肖某来我们酒店做事,我挺喜欢她,并表白要跟她谈朋友,她告诉我她有男朋友,叫李某辛,在“乡味百年”酒店做事,并说李某辛打架很厉害,我当时就对她说我不怕,什么时候和他打一架。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约肖某和我一起出去,到了晚上10点半左右她从宿舍出来,说要去“乡味百年”酒店。我猜他去找李某辛,就让她不要去那里。她坚持要去并问我:“你不是要和李某辛见面吗?”随后我们两人往“乡味百年”走,在离酒店大约二十米远的地方,她猛然加速往酒店冲去,到酒店后找到李某辛,我没跟着她,我在旁边的一辆面包车旁等着。一会儿,肖某出来站在“乡味百年”酒店门口和两个男伢讲话,肖某和其中一个男伢(那男伢就是李某辛,我当时还不认识,后来才知道)往府东电玩城方向走。肖某走在男孩的后面,我跟在肖某的后面,没一会儿那个男伢就进到了府东电玩城的里面,我和肖某都站在电玩城的外面,不到一分钟,那个男伢从电玩城里面出来了,这时我看见他后面还跟着两个男伢,那个男伢(指李某辛)对我说:“你不是想打我吗?”我还没有反应过来,他就用拳头朝我的头部左侧太阳穴打了一下,我就从裤子右侧的口袋里面搜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然后右手拿刀朝他捅去,捅了以后我用力把刀从他的身体里面抽出来,之后我就拿着刀逃跑了。我只捅了一刀。我跑到武汉后跟家里打电话,家人让我回来投案自首,我就回来投案了。我拿的水果刀是一把折叠式的弹簧刀,折叠刀的刀身有大约15公分左右,是单刃,是我几年前在花园地摊上买的,作案后刀子被我藏在了县政府大院里面的树林里,刀子上面用土和树叶覆盖着。公诉人当庭出示该刀具,李大宽确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13、孝昌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8月17日晚,李大宽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4、被告人李大宽、被害人李某辛的户籍证明在卷。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辛殴打被告人李大宽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起因之一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大宽系激愤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大宽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意,且事先准备了作案凶器。虽然李大宽是在被害人李某辛打了一耳光后才持刀行凶,但李大宽持刀捅刺李某辛身体的要害部位,造成李某辛死亡严重后果的发生,被告人李大宽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出的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李大宽应当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6025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90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大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大宽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人李大宽当庭认罪,其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大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大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零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建新审判员  黄 浩审判员  路 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