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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无锡阿科力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英汽车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无锡阿科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民营科技工业园C区10号(春笋中路)。法定代表人朱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传模,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新英汽车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张渚镇犊山村。法定代表人陆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阿科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力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英汽车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传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科力公司诉称:其与新英公司存在丙烯酸树脂类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12月31日,新英公司结欠阿科力公司货款30227元。嗣后,其又依据2012年1月1日供货合同书向新英公司供应价值200351元的货物,新英公司仅支付154200元。阿科力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642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新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阿科力公司与新英公司存在丙烯酸树脂类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12月31日,新英公司确认结欠阿科力公司货款30277元。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业务往来,阿科力公司向新英公司供应价值200351元的货物,新英公司共支付货款154200元,尚欠货款76428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2012年1月1日供货合同书、2012年1月12日询证函、送货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阿科力公司为证明新英公司结欠货款76428元的事实,提供了2012年1月1日供货合同书、2012年1月12日询证函、送货单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新英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新英公司结欠阿科力公司货款76428元的事实成立。现阿科力公司要求新英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阿科力公司货款76428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新英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阿科力公司垫付,阿科力公司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新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给付给阿科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李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