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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志勇、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勇,农民。200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2012年8月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燕,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某,农民。2012年8月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海军,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勇、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勇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燕、被告人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9日夜,被告人柯某、吴志勇和郑志辉(未满十四周岁)窜至仙居县田市镇下街村,用液压剪剪开陈某甲岳父家房门,进入屋内盗得可人牌电动车一辆、三代苹果牌手机一只及电瓶五只等物。经鉴定,被盗可人牌电动车价值折合人民币1550元,三代苹果牌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00元,五只电瓶价值折合人民币250元许。二、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柯某、吴志勇和郑志辉先后两次窜至仙居县田市镇吴桥村吴汝更家,第一次盗得50元硬币;第二次盗得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折合人民币1200元。三、2012年5、6月份,被告人柯某、吴志勇和朱崇志(另案处理)先后两次窜至仙居县杨府乡断桥下宅村196号张春林家中,盗得电线共30斤左右、水泵一只、电动机八只。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折合人民币600元,被盗5只电动机价值折合人民币500元。四、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志勇伙同他人窜至仙居县官路镇永狮村郭国建家中,盗得3袋的CT塑料片,共30公斤左右。经鉴定,被盗CT塑料片价值折合人民币2250元许。案发后,被告人吴志勇、柯某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勇、柯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志辉供述,证人陈某甲、王某甲、张某、陈某乙、夏某、马某、杨某、柴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志勇前科材料、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均经质证在案,两被告人的立功材料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勇、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勇、柯某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勇前罪未执行罚金依法与本罪并罚。本案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罚金人民币2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燕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