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灞民初字第02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康印生与被告苏西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印生,苏西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795号原告康印生,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村民,现住该村115号。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西利,男,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王村村民,现租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西村(房东为杨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欣岩,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哲,男,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献伟,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原告康印生与被告苏西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被告苏西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献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印生诉称,2012年4月9日18时许,苏西利驾驶陕A59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进入惠西村卫生院内停车时,将在卫生院内看病的康印生撞倒,康印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2B)第0409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西利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康印生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印生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治疗,现就事故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000元)、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14400元,自2012年4月9日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0日)、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80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6976元,不足部分由苏西利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唐都医院病案1套(38页)、出院证2份、收入证明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票据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苏西利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误工费只认可三个月时间并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所产生,因原告伤后被告已尽心照料,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被告苏西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唐都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急诊票据2张、门诊病历1份、超声波检查单1份、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苏西利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并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其只认可住院期间所产生。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其只认可4个月,标准按50/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其只认可住院的24天,标准按50/天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其只认可赔偿1000元。此外,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8时许,苏西利驾驶陕A59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进入惠西村卫生院内停车时,将在卫生院内看病的康印生撞倒,康印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B)第0409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西利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印生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印生即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腘窝血管伤,2、左侧胫神经损伤”;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出院时诊断为:“1、左侧腘动、静脉断裂,2、左侧胫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4天后给予左小腿外侧切口拆线。逐渐行左下肢屈伸功能锻炼,左下肢逐渐负重锻炼。3.不适随诊。”康印生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医治疗期间产生的门急诊医疗费1265.40元、住院医疗费67943.90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409元,共计69618.30元,均为苏西利垫付。另查明,被告苏西利已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康印生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康印生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康印生受伤后致左侧胫神经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唐都医院病案、出院证、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唐都医院住院费票据、门急诊票据、门诊病历、超声波检查单、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为在其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苏西利已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就该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苏西利承担。原告要求责任人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确认为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被告均无异议,亦不违背法律及相关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144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本院结合原告系农村村民且从事其他行业情况及伤情实际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600元/月,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2月9日,误工费应为12800元(1600元/月×8个月=128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出院医嘱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于法有据,唯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营养费1080元、3.误工费12800元、4.护理费4800元、5.伤残赔偿金1005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456元。综上,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456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下余的款项,应直接向垫付医疗费69618.30元的苏西利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康印生支付赔偿金31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原告已支付。案件受理费616元、鉴定费800元均应由被告苏西利承担;被告苏西利应将案件受理费616元、鉴定费8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