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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盛环保公司与被告邵柢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邵柢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江苏高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环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5669-0),住所地在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388号1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郭国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春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艳,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邵柢程,男,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盛环保公司与被告邵柢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春兰、陆艳,被告邵柢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盛环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邵柢程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而向其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其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委托郭进林将50万元汇入邵柢程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邵柢程未能返还借款。现要求邵柢程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高盛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4月18日借条1份,证明邵柢程向其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郭进林2012年6月12日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1年4月邵柢程向高盛环保公司借款50万元,高盛环保公司委托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邵柢程;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1份,证明2011年4月18日郭进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邵柢程50万元;4、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2013年1月9日在公证员面前,郭进林在2013年1月9日的情况说明上签名,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1年4月18日,其应高盛环保公司要求,通过其账户将50万元汇入邵柢程账户,该笔汇款虽经其账户汇出,但实为高盛环保公司债权,其不会就此50万元向邵柢程主张权利。被告邵柢程辩称,其系原告高盛环保公司的股东,从未向高盛环保公司有过任何借款,郭进林汇给其的50万元系其为高盛环保公司办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许可证书(以下简称收货人许可证)的费用。高盛环保公司提供的借条系变造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盛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邵柢程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4月18日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当日其收到的是高盛环保公司支付的办证费用,而非借款;2、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现场评审工作见面会签到表、收货人许可证注册登记申请书,证明其一直是收货人许可证的主要经办人;3、收货人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收货人许可证已于2011年6月办理完成。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柢程原系原告高盛环保公司股东。高盛环保公司委托邵柢程办理收货人许可证,而2011年4月18日通过案外人郭进林将50万元汇入邵柢程的银行账户作为办证费用。当日,邵柢程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高盛环保公司相关办证费用50万元。2011年6月,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向高盛环保公司核发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2012年3月29日,高盛环保公司持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借款人为“邵柢程”,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邵柢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后邵柢程到庭应诉。审理中,邵柢程认为借条系高盛环保公司变造,而向本院申请对借条落款处“邵柢程”的签名是否是邵柢程所签、借条是否经过裁剪、借条落款处的签名与打印部分的借条内容的形成时间、借条是否是原件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邵柢程只要求对借条中签名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对其他鉴定事项自愿予以放弃。2012年12月1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由于本案送检样本为案后实验样本,无自然样本,据笔迹真伪鉴定的规范要求,宜作倾向性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名字迹“邵柢程”与送检的样本字迹“邵柢程”是同一人书写。对于2011年4月18日只有一笔50万元的付款,而出现金额均为50万元的“收条”及“借条”各一份的问题,高盛环保公司称,其公司为办理收货人许可证,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郭进林汇款50万元给邵柢程,作为办证费用,但在办证过程中,邵柢程出现了许多让其公司不满意的情况,故在2011年5月份经过双方协商,该50万元当作向其公司的借款,邵柢程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日期提前到汇款之日。邵柢程对高盛环保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已于2011年6月完成了办理收货人许可证的事宜。高盛环保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其陈述的邵柢程在办理收货人许可证过程中出现的让其公司不满意的情况是何情况、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双方协商的过程均不能陈述清楚。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复印件、现场评审工作见面会签到表、收货人许可证注册登记申请书、收货人许可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2011年4月18日,原告高盛环保公司为办理收货人许可证,而通过案外人郭进林支付50万元的办证费用给被告邵柢程,邵柢程出具了收条。高盛环保公司认为2011年5月经双方协商该50万元转化为借贷关系,但邵柢程不予认可,高盛环保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高盛环保公司虽提供了借条,但庭审中,高盛环保公司对50万元转化为借贷关系的具体原因、借条的形成时间、协商的过程等均陈述不清,高盛环保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愿向具体经办人询问,且办证费用转化为借款的陈述与郭进林2012年6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中表述的2011年4月邵柢程向高盛环保公司借款50万元相矛盾,故高盛环保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邵柢程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盛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880元,由原告高盛环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尹 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