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委托代理人:周凯华。被告: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序龙。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23台,总计价款人民币334.2万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人民币16.71万元;交货期90天前付人民币83.55万元;发货期10天前支付人民币133.68万元;货到工地后3天内支付人民币33.42万元;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50.13万元;质保期一年满后7日内支付人民币16.71万元。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变更书》,变更了2009年3月28日合同中的L5-L6电梯的部分参数,增加费用人民币7172元,增加费用在发货前1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完成了电梯的制作,2011年10月23日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先后于2009年4月15日支付16.71万元,2010年5月14日支付83.5万元,同年6月21日支付50万元,同年10月22日支付30万元,同年11月23日支付54.4472万元,2011年7月6日支付33.42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30万元,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人民币36.84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36.8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455.2元(计算至2012年7月27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9078.6元(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合同变更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变更电梯的部分参数及增加部分费用及增加费用在发货前10天支付。3、电(扶梯)整机移交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12月6日将整机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方。4、电梯验收检验报告23份,证明23台电梯于2011年10月23日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被告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电梯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人民币368400元。二、限被告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07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2013年1月2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6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562元,由被告浙江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审 判 员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