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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杨进生,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永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婚生一女李某丙,2011年1月18日婚生一子李某丁。婚初关系一般,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端猜疑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回到娘家居住一直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等物。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良好,且已经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后虽然偶有争吵,但并未影响两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被告订婚后同在西安打工,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良好,2008年10月20日婚生一女李某丙,2011年1月18日婚生一儿李某丁。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继续在西安打工,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事后能和好如初。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于次日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一直至今,被告多次去叫原告返回无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牢固,婚初感情良好,且生育了一对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事后能和好如初,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支持和理解,相互忍让和宽容,原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和希望的。从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维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应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单永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