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友义犯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友义,农民。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迪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友义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刘友义及其指定辩护人孙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友义单独或伙同“杨洪”(另案处理)驾乘一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慈溪市、余姚市等地,多次飞车夺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8277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友义伙同“杨洪”驾乘上述车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地宾馆附近,从被害人王某处夺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342元。2.2012年8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友义伙同“杨洪”驾乘上述车辆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水门路236号附近,从被害人张某处夺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1700元。3.2012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友义伙同“杨洪”驾乘上述车辆至余姚市怡景路150号附近,从被害人邵某处夺得背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等物。4.2012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友义伙同“杨洪”驾乘上述车辆至余姚市月华路与文山路路口附近,从被害人胡某处夺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110元。5.2012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友义伙同“杨洪”驾乘上述车辆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五星小学门口,从被害人陈某处夺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3921元。6.2012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友义驾驶上述车辆至慈溪市周巷镇长缪路二塘村东溜场337号门口,从被害人刘某处夺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555元。7.2012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友义伙同“杨洪”驾乘上述车辆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孙方村老街福利彩票店门口,从被害人方某甲处夺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109元。8.2012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友义伙同“杨洪”驾乘上述车辆至慈溪市天元镇天元大道杉杉服装店门口,从被害人方某乙处夺得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50元)等物。9.2012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刘友义伙同“杨洪”驾乘上述车辆至慈溪市长河镇南大路辉弄菜场附近,从被害人杨某处夺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380元。10.2012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友义驾驶上述车辆至慈溪市周巷镇开发路天宇轴承公司门口,从被害人丁某处夺得黄金项链1截,价值人民币1812元。被告人刘友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友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邵某、胡某、陈某、刘某、方某甲、方某乙、杨某、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友义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友义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年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友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友义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友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指定辩护人孙迪波请求对被告人刘友义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友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用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