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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与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6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厦。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被告: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280121080757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3、本合同项下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81%)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553%;4、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5、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约定比例作相应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6、本合同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个担抵字第128012010807577号《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由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某路某某锦园1幢101室房屋(产权某号:温房权某鹿城区字第555216、555217号,建筑面积137.94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对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2801201807577号《个人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2、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330万元。2011年1月7日,原告将33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逾期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59134.84元及利息14069.47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6%上浮30%确定,以年利率8.528%计算,自2011年12月6日始算至2012年1月7日止)、逾期利息393225.57元(逾期利率按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收50%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变化进行浮动,按日自2012年1月8日起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及复利23697.69元(复利计算同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8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2、如二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依法拍卖、变卖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某某路某某锦园1幢101室房屋(产权某号:温房权某鹿城区字第555217、555216号,建筑面积137.9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林××的户口簿及婚姻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于2011年1月7日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30万元的事实;4、《个人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某、土地使用权某、他项权某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林××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路××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记卡客户对账单、利息清单、还款明细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还款和欠款情况。被告王××、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根据《个人抵押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3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个人借款凭证》的记载:本案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另查明:截止2012年1月7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利息14069.47元。在陆续偿付部分本息后,截止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3259134.84元、利息14069.47元、逾期利息393225.57元及相应的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王××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3259134.84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收复利,本院认为:针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但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二被告共同作为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应与被告王××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路××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以拍卖、变卖方式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3259134.8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分别为14069.47元、393225.57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从2012年1月8日开始以14069.47元为基数、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王××、林××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路××室的房屋(所有权某号:温房权某鹿城区字第555217号、第555216号,建筑面积137.9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78元,由被告王××、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昌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