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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兖州市弘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富强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弘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阳县富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34号原告:兖州市弘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大安镇辛北庄村。法定代表人:杨中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贵,该公司财务科长。(特别授权)。被告:宁阳县富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罡城镇南落村1号。原告兖州市弘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富强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弘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阳县富强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弘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兖州市弘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富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前桥套管SF354.31.001及前桥侧壳SF354.31.002铸件。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铸件的模具费31000元,被告应于收到货款后30日内向原告交付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模具费31000元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012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阳县富强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兖州市弘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富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前桥套管SF354.31.001铸件、材质Q450、单重22.5㎏、单价7.5元(含17%税)及前桥侧壳SF354.31.002铸件、材质Q450、单重10.8㎏、单价7.2元(含17%税);模具费:套管模具费22000元、侧壳模具费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模具费31000元,模具归原告所有。待采购数量满1500件时,被告将模具费全额返还原告,被告于收款后30日内,向原告交付合格产品;…如有争议,由原告属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铸件的模具费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模具及铸件。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以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兖州市弘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富强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模具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012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阳县富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兖州市弘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模具款31000元及利息(货款31000元,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宁阳县富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