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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孔维宝与胡正先、王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宝,胡正先,王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孔维宝,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先,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夏春,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维宝诉被告胡正先、王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维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辉、唐华生,被告胡正先、被告王夏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孔维宝自愿撤回对2012年度粮款5002元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维宝诉称:两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秋江办事处新河村合作经营粮油加工厂,2011年度该粮油加工厂向孔维宝等人收购粮食,并出具了凭证。现两被告尚欠孔维宝粮款29065元。另,两被告合作经营的粮油加工厂已于2012年5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孔维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庭审中孔维宝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正先立即支付所欠粮款290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孔维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孔维宝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孔维宝的身份情况及户口信息;证据二,被告胡正先出具给孔维宝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孔维宝粮款为29065元;胡正先到庭辩称:孔维宝诉称属实,欠款属实。胡正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夏春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孔维宝诉请没有让王夏春承担责任,本案与王夏春无关。对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孔维宝所提供的证据,胡正先质证后没有异议。对于孔维宝所提供的证据,因孔维宝诉请未让王夏春承担付款责任,王夏春的委托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孔维宝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效力认证如下:对于孔维宝所提供的证据,胡正先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孔维宝提供的两组证据,王夏春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3月1日,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向孔维宝出具一张欠付粮款的条据,出具欠条时欠款37000元,后被告胡正先归还7935元货款,尚欠29065元。另查明,原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投资人为胡正先,该米厂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本院认为:被告胡正先以所谓的“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的名义,向孔维宝收购粮食,并欠付粮款29065元,现孔维宝诉请被告胡正先予以清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孔维宝粮款29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胡正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汪淑云审判员 张明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