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天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惠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蓝惠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35区第二栋轻工厂房A栋五楼(前部分)。组织机构代码:769153591。法定代表人:梁智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绪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天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高科利花园大厦高雅阁14F。组织机构代码:670022882。法定代表人:彭雪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冬,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蓝惠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惠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天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天芯公司与蓝惠邦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及品质保证协议,约定天天芯公司所供货物品质目标不良批退率小于或等于3%,检验抽样不良率小于或等于0.3%,双方约定对生产过程中出现可靠性质量问题按以下情况处理,在线不良率大于0.1%小于0.3%时,如蓝惠邦公司通知天天芯公司而天天芯公司未到场处理,则由天天芯公司承担相关的人工损失,以人民币20元/小时/人计算其他相关物料损失,并负责处理未用余料,造成批量在线不良率大于或等于0.5%时,天天芯公司方应及时处理,对天天芯公司方不能及时处理而造成蓝惠邦公司方停线或转产时,由天天芯公司方承担相关的全部损失,导致蓝惠邦公司方生产批量返工、返修及报废经过双方确认属实则损失全部由天天芯公司方承担。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以及2011年10月7日、12日、14日、l7日、18日、20日、25日签订了8份统一格式的《采购订单》,每份订单均约定蓝惠邦公司向天天芯公司购买一定数量规格型号的电子元件,并约定了每种电子元件的单价和总价款。双方在采购订单中约定,货到7天付款,对货物的品质约定:1、检验方法按MIL-STD-105E抽样检查,天天芯公司送货的同时提供测试架;2、验收标准蓝惠邦公司根据双方承认的样品及相应的规格书验收;3、品质保证期为12个月。上线后的功能不良外观OK责任由天天芯公司承担并补货,上线前的不良品均判定来料不良,一一对换;4、品质承诺:天天芯公司在为蓝惠邦公司服务期间,严格按照品牌和规格书进行供货,保证不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如有违反上述承诺,一经发现,天天芯公司方愿意承担蓝惠邦公司所有经济损失及放弃所有款项支付,责任重大者,将追究法律责任。双方对质量异常处理的约定,蓝惠邦公司方检验后或在生产过程上发现不良时,天天芯公司截获通知后即时到蓝惠邦公司确认,经确认不良原因属天天芯公司造成,天天芯公司必须在两日内将不良品全部更换或退货,同时如对蓝惠邦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天天芯公司必须给予全额赔款,品质保证期内仓存不良品亦需照上述处理。双方签订采购订单后,天天芯公司于2011年10月份批次送货给蓝惠邦公司,并由蓝惠邦公司对送货单进行签收。2011年10月29日,蓝惠邦公司以联络函的方式通知天天芯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天天芯公司对蓝惠邦公司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对账后确认蓝惠邦公司欠货款人民币350,031.86元,于2012年3月7日对账后,蓝惠邦公司还欠货款人民币289,369.04元。蓝惠邦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再次向天天芯公司发出品质联络单,要求天天芯公司对不良物料作出分析,天天芯公司唐超确认收到不良物料。天天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蓝惠邦公司支付天天芯公司货款人民币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天天芯公司与蓝惠邦公司经协商一致,由天天芯公司向蓝惠邦公司提供货物,蓝惠邦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天天芯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及对账单,述称蓝惠邦公司拖欠天天芯公司货款人民币20万元,蓝惠邦公司对该数额进行确认,但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天芯公司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对交付标的物的瑕疵负有担保责任。双方对质量所作的约定在供应商合作协议及采购订单中有所体现。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须于规定的期间内将标的物的瑕疵通知出卖人,天天芯公司与蓝惠邦公司在采购订单中约定品质保证期为12个月。蓝惠邦公司在双方确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认为天天芯公司所供应的NC7SP125L6X及ANX7150有方向反的、混料的、不良品严重超标、料盘断裂、IC脚变形的问题出现,同时将5PCS的NC7SP125L6X物料交回给了天天芯公司,天天芯公司对蓝惠邦公司所提的问题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换货。对于天天芯公司确认物料包装问题及蓝惠邦公司退回的5PCS的NC7SP125L6X物料所造成的损失,该院采信蓝惠邦公司的主张,应当从货款里扣除损失,但蓝惠邦公司主张整批8500颗NC7SP125L6X物料的不良率不符合质量约定,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蓝惠邦公司的扣款通知单确定的选料维修工时费人民币400元及重新贴片费用人民币2,650元(5×530元),蓝惠邦公司欠天天芯公司的货款中应当扣除人民币3,050元。根据电子元件贴片加工行业操作的一般惯例,贴片企业应当有自己健全的质量控制程序,供应商送到货后,收货单位会对物料进行初步的检验,在上线贴片之前还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以免将不良品加工成电路板,使损失扩大。蓝惠邦公司没有将天天芯公司所供不良物料退回给天天芯公司,或者在庭审终结前将天天芯公司所供物料作为检材申请进行质量鉴定,蓝惠邦公司主张天天芯公司所供物料不符合质量约定的辩论意见,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天天芯公司向蓝惠邦公司供货,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蓝惠邦公司,蓝惠邦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扣除天天芯公司所供货物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蓝惠邦公司应当向天天芯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6,9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蓝惠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天芯公司货款人民币196,950元;二、驳回天天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天天芯公司已预缴,由蓝惠邦公司负担。上诉人蓝惠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遗漏。1、一审判决遗漏了双方关于“质量考核之处罚措施”的重要约定。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供应商合作协议》予以确认。该《供应商合作协议》第七条“质量考核”之b款规定;对乙方(即天天芯公司)采取的处罚措施,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若对处罚有异议,应在通知发出3个工作日内提出;对需要提请法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认定,时间双方可另行商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提供法定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确认“排除责任”的,视为乙方接收处罚。上述条款约定了作为买方的蓝惠邦公司,对作为卖方的天天芯公司所享有的处罚权,以及处罚措施的行使方式和对处罚措施争议的确认事项等。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天天芯公司并未对此异议。因此,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判决遗漏了天天芯公司收到《扣款通知单》和《催告函》,却未按时回复的重要事实。天天芯公司在一审时明确陈述其收到蓝惠邦公司发出的《扣款通知单》及《催告函》。因此,天天芯公司收到《扣款通知单》和《催告函》但未按时回复的事实得以成立,而该事实直接关乎蓝惠邦公司对天天芯公司的处罚措施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蓝惠邦公司对天天芯公司所供物料不符合质量约定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1、蓝惠邦公司没有义务申请对天天芯公司所供物料进行质量鉴定,相反,天天芯公司有义务证明所供货物质量合格。《供应商合作协议》4.2条约定,天天芯公司对其所供所有产品均有责任和义务提供通过国家或国际组织认证或蓝惠邦公司客户认可之实验验证报告、认证报告、测试报告,证明天天芯公司产品的合格性和真实性。该协议第七条质量考核之b条款也作了相同约定。根据上述约定,结合该协议其他约定,蓝惠邦公司对于货物(即便初步验收合格且入库)质量不合格问题,无需自行启动质量鉴定程序,有权直接要求天天芯公司予以确认。相反,天天芯公司在蓝惠邦公司通知其所供物料质量不合格或蓝惠邦公司通知其处罚措施时,有义务提出异议或提请法定检验部门对争议物料进行质量鉴定。2、蓝惠邦公司未退回天天芯公司所供物料的行为并不表示蓝惠邦公司对天天芯公司所供物料质量的认可。《供应商合作协议》第八条“不合格品处理”之a款第c项规定:蓝惠邦公司对天天芯公司所提交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蓝惠邦公司应及时通知天天芯公司(E—MAIL,FAX或电话等通知),天天芯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省内3工作日,省外5工作日)到蓝惠邦公司处确认异常并及时处理或办理退货。如天天芯公司不确认不良或逾期未办理退货(逾期一个月仍未办理退货厂商);蓝惠邦公司不对物料负任何责任,并保留作报废处理的权利。根据上述协议条款约定,蓝惠邦公司在检验发现天天芯公司所供物料质量不合格后,立即于2009年10月29日以书面《联络函》的形式通知天天芯公司,但天天芯公司签收该《联络函》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内确认争议物料异常(或不良),更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退货。因此,蓝惠邦公司不予退回天天芯公司所供物料是蓝惠邦公司的权利,该行为并不表示蓝惠邦公司对天天芯公司所供物料质量的认可。被上诉人天天芯公司答辩称:一、天天芯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天天芯公司是根据《供应商合作协议》和蓝惠邦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的要求,事先向蓝惠邦公司提供采购的样品、产品的合格证明以及相关技术检测资料,经过蓝惠邦公司检测符合质量问题后,天天芯公司才批量购货,所以天天芯公司提供的每批产品都经过了蓝惠邦公司的检测,基本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蓝惠邦公司采购的电子元件数量庞大,不可能对每个电子原件都进行检测,有极少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符合常理,只要有问题的产品在合理范围内,并及时处理是可以的。蓝惠邦公司所称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如果蓝惠邦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生产过程中半成品和成品有质量问题是天天芯公司造成的,天天芯公司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从蓝惠邦公司2011年10月29日发给天天芯公司的《联络函》可以看出,这些料的质量问题是在进入生产线之前就已经发生,质量问题通过人的肉眼就可以看出,通过人工选料就可以排除,对于这些料存在的问题,天天芯公司在收到联络函的次日就已经将问题原因查明,因为产品包装不结实和在搬运过程中没有轻拿轻放所导致,天天芯公司已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换,并没有造成蓝惠邦公司的损失。三、蓝惠邦公司所生产的电脑存在的一系列的问题并不是天天芯公司提供的产品造成的,蓝惠邦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天天芯公司发出的《品质联络单》与《联络函》所表达的不是同一个事实。四、蓝惠邦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天天芯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不良率高达30%,即使有260PCS产品有质量问题,也只占总量的4.7%,而非30%。故蓝惠邦公司拒绝支付天天芯公司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蓝惠邦公司扣款没有道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蓝惠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蓝惠邦公司向天天芯公司发出的一份日期为2011年11月24日的《扣款通知单》显示:蓝惠邦公司通知天天芯公司扣款163200元。扣款原因:1、料方向反,混料,造成SMT停线,用4人选料维修,所用用时费25元×4人×4H=400元;2、在生产中不良率高达30%,造成3000台订单中有260pcs无法维修,导致重新贴片,造成直接损失:260pcs×530元=137800元;3、因不良率严重超标,调用方案公司及10人工程、维修技术人员维修,不但造成延误交期外(5天),而且还耽误蓝惠邦公司正常运作,每天按5000元计算:5×5000=25000元。二审审理期间,蓝惠邦公司表示对天天芯公司起诉的欠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因天天芯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按照《扣款通知单》的内容对天天芯公司扣款163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蓝惠邦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主张有权对天天芯公司进行处罚,应对天天芯公司扣款163200元。蓝惠邦公司所主张的该项处罚措施实际为要求天天芯公司赔偿蓝惠邦公司的损失,对此,蓝惠邦公司应提起反诉。因蓝惠邦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蓝惠邦公司可就其损失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惠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蓝惠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