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天宇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三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天宇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周口市三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河南天宇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毅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口市三川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为周口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林。原告河南天宇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周口市三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毅枫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公司诉称,被告建厂房初期名为华美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周口市三川食品有限公司。因建公司综合楼,需用商砼,被告在2010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拖欠综合楼工程款84604.7元,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商砼款84604.70元;判令被告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川食品公司辩称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供需合同一份、结算单及明细表一份;2、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商砼用于建办公楼,被告共欠款124604.70元,后给付了40000元,下欠货款84604.70元。周口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2日变为周口市三川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口市三川食品有限公司因承建该公司综合楼,需原告天宇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混凝土数量合计1000立方米,合计25万元人民币,双方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依据。供货期限:2010年8月1日起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浇灌商砼款累付100000元结清一次,以次类推,每100000元结清一次,最后一批商砼款待最后一次浇灌完成后,10个工作日结清全部商砼款。……违约责任:被告三川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原告天宇公司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9日双方结算,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被告三川食品公司公司用原告天宇公司商品混凝土共计1767.18方,金额总计574604.70元,已付金额总计450000元整,剩余商砼款计124604.70元。周口市华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变更为周口市三川食品有限公司。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宇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由218497.90元变更为84604.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款属实,应予偿还,违约金应从2011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此,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三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天宇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84604.7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6月8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原告承担2652元,被告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严明审判员 梁绍梅审判员 周英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东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