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另案)低价收购被告人王某某病死猪一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病死的猪,仍然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某用于加工猪肉进行销售。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生产、销售的病死猪肉为不合格肉品。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病死的猪,仍然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某用于加工猪肉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证人朱某某、王某甲、皮某、张某某的证言各1份,宁陵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查获朱某某经营生猪肉品一案的检疫报告1份,河南省入境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1份,宁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病死的猪,仍然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某用于加工猪肉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综合考虑,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