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红与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孙海燕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孙海燕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杨红,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委托代理人:张伦久,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缅大道**号金通苑*座****室。法定代表人:孙海燕。被告:孙海燕,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红诉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孙海燕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桂欣,人民陪审员刘见岭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伦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孙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2008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还款,2010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0年6月17日止,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33083元,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大股东对债务提供担保,之后通过车辆抵扣的方式,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两被告未偿还剩余款项,故诉请判令:一、由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183083元,并承担自2010年8月起至实际还清时止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及公告费。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孙海燕缺席,无答辨意见。原告杨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工商登记卡片、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与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各两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三、公告、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孙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无质证意见,应视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抗辩事由存在,根据法律对证据效力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孙海燕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存在煤炭购销关系。2008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还款,2010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0年6月17日止,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33083元,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6月18日还款50000元,如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用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的两张车辆抵还货款,剩余货款,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必须于2010年8月1日一次性赔还,届时不能履行,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用法定代表人孙海燕名下的房屋三套及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价值进行抵押,在该协议中,孙海燕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双方就抵押约定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车辆抵扣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宜进行协商并明确其欠款金额,原、被告的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在还款协议中孙海燕自愿用自己名下的房产和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煤炭经营许可证对应价值进行抵押,但双方对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海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红欠款人民币183083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2元,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4222元,由被告云南集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其恒审 判 员 桂 欣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屠 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