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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樊友亮敲诈勒索上诉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樊友亮;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洪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友亮,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月因吸毒被南昌市青山湖公安分局京东派出所行政处罚。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友亮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友亮对量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份,被告人樊友亮化名“谢欣”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XXX。同年9月4日与被害人XXX发生性关系,当日即以将两人发生性关系告诉XXX家人为由向XXX索要1000元。同年9月5日至9日,被告人樊友亮继续假称两人有性爱录像为由向XXX索要人民币4000元。同年9月14日继续以要其全家人性命为由,威胁被害人XXX给其3000元,X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樊友亮被抓获归案。据此认为,被告人樊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三次,索取他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他人3000元钱财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樊友亮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友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樊友亮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攀友亮敲诈勒索XXX8000元人民币,其中3000元未遂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XXX报案及陈述,2012年8月左右在网上认识一个叫谢欣的男子(后来知道真名叫樊友亮),9月4日左右我们在宾馆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其以告知家人等威胁,三次勒索共5000元。同年9月12日至14日又多次接到他的威胁短信,勒索3000元,14日与他见面时,在民警帮助下在广场将他抓获了。2、被告人樊友亮供述,2012年8月在网上认识了XXX,9月4日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至同年9月9日多次发短信威胁她,三次向其索得共5000元。9月14日我又发同样的短信和打电话威胁,要其拿3000元给我,下午2时,在八一广场碰到她时,就被民警抓获。3、手机短信,证实2012年9月5日至9月14日樊友亮多次发威胁短信给XXX。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4日下午,XXX带领民警与樊友亮见面后,将樊友亮抓获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友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3000元未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樊友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是根据其敲诈数额、次数及其庭审自愿认罪等情节作出,并无不当。樊友亮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登红审判员  殷国富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