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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盛杭锋与汤导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杭锋,汤导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盛杭锋(又名盛杭峰)。委托代理人:曹炜。被告:汤导根。原告盛杭锋诉被告汤导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杭锋的委托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导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盛杭锋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000元已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汤导根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000元已付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盛杭峰”与“盛杭锋”系同一人。被告汤导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汤导根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盛杭峰借款伍万元正,借期一个月,月息1000元已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汤导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鉴于原告已自动调整借款数额,故被告汤导根实际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汤导根未在约定的期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汤导根归还借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导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导根归还原告盛杭锋借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预收1050元),由被告汤导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韦卿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