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双辉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辉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双辉辉,农民。因敲诈,2005年6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日。因本案,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辉辉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及陈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辉辉及其辩护人金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中旬至2012年9月10日间,被告人双辉辉以自己中500万大奖,领奖需要路费、走关系等为由,采用明借实骗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333700元。其中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双辉辉欲骗取被害人张某17万元,因被害人张某报案,被告人书双辉辉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双辉辉近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双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金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双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33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双辉辉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双辉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其中17万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分别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双辉辉有违法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双辉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人民陪审员 周 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帅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