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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沾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孟祥全与张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全,张灵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孟祥全,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泊头镇冯王村。委托代理人张亭岩,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灵军,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黄升镇堤圈二村。委托代理人刘岩明,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县中心路***号。原告孟祥全与被告张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振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全及委托代理人张亭岩,被告张灵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全诉称,2012年4月30日5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MGK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海天大道60KM+200M处与原告孟祥全驾驶的鲁MK8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鲁MK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及孟祥英、张金芝、杨富花、孟祥奎、刘新兰等七人受伤。经沾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方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已经赔偿孟祥英等乘车人的损失7万余元,被告应当承担该损失的5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7096.46元[其中交强险为18215.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5977.85-18215.05)×50%=28881.38元]。被告张灵军辩称,1.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专属性权利,是不可转让之债,对于原告车上人员的损失,原告无向我方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即使原告确已赔付其车上的乘车人员的相关损失,也是其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所做的赔付,与我方无关;2.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邮寄费及其它相关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5时30分许,原告孟祥全驾驶的鲁MG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沾化县海天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60KM+200M处时,向右避让对行的由被告张灵军驾驶的鲁MGK1**号轻型普通货车过程中,与向左避让的张灵军所驾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孟祥全、被告张灵军及乘车人孟祥英、孟祥奎、杨富花、张金芝、刘新兰等受伤,原告孟祥全所有的鲁MG8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灵军所有的鲁MGK1**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当事人孟祥全、张灵军双方的过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孟祥全与张灵军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孟祥英、孟祥奎、杨富花、张金芝、刘新兰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孟祥英生于1965年4月6日,系沾化县泊头镇冯王村居民,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3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7116.49元,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孟祥全已赔偿孟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872.17元。孟祥奎生于1968年12月13日,系沾化县泊头镇冯王村居民,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1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8938.57元,诊断伤情为脑震荡、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肺挫伤,孟祥全已赔偿孟祥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278.61元。杨富花生于1970年9月16日,系沾化县泊头镇冯王村居民,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0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9396.3元,诊断伤情为左Galeazzi骨折、上下唇裂伤、牙齿冠折、牙齿全脱位,孟祥全已赔偿杨富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4837.92元。张金芝生于1969年10月16日,系沾化县泊头镇冯王村居民,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3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实际支出医疗费2133.22元,原告只主张医疗费2132.42元,诊断伤情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孟祥全已赔偿张金芝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375.94元。刘新兰生于1967年5月5日,系沾化县泊头镇冯王村居民,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4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8522.01元,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失、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孟祥全已赔偿刘新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313.21元。再查明,张灵军系鲁MGK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孟祥全、段小芳于2012年6月4日向沾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张灵军要求赔偿孟祥全、段小芳相应损失,沾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沾民一初字第191号判决书,判决张灵军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孟祥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孟祥全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孟祥全、段小芳51201元。上述事实有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全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孟祥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张灵军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灵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因孟祥全、张灵军的双方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孟祥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灵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孟祥英、孟祥奎、杨富花、张金芝、刘新兰等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沾公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灵军未举证证实鲁MGK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灵军作为鲁MGK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乘坐鲁MG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伤者孟祥英、孟祥奎、杨富花、张金芝、刘新兰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孟祥全与张灵军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鲁MG88**号车辆的孟祥英、孟祥奎、杨富花、张金芝、刘新兰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孟祥全与张灵军双方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孟祥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灵军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孟祥全已经对伤者孟祥英、孟祥奎、杨富花、张金芝、刘新兰进行了赔偿。原告孟祥全给付上述伤者的赔偿款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由孟祥全自行负担,经本院审核属于合理范围的赔偿款,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张灵军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孟祥全与张灵军按照事故责任分别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孟祥全已经实际赔偿上述各伤者的赔偿款中超过其应当承担的50%的部分,孟祥全有权向张灵军追偿。结合孟祥英诊断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的有关规定,孟祥英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孟祥英系农村居民,综合考虑孟祥英的年龄、实际劳动能力和农村同等劳动力收入情况,孟祥英的日误工费确定为39.0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年)÷365天],其误工费为4682.4元(39.02元/天×12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每日39.02元标准计算,孟祥英住院14天,其护理费用为546.28元(39.02元/天×14天)。孟祥英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孟祥英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孟祥英的伤情、居住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途,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孟祥英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7116.49元,误工费4682.4元,护理费546.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2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22815.17元。原告孟祥全已赔偿孟祥英各项损失共计22872.17元。原告孟祥全赔偿孟祥英各项损失超过22815.17元的部分由原告孟祥全自行负担。因被告张灵军已在本院(2012)沾民一初字第191号案件中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孟祥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孟祥全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孟祥全、段小芳51201元,其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余58799元。上述赔偿给孟祥英22815.17元的合理损失,张灵军应在相当于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孟祥英损失5278.68元(误工费4682.4元,护理费546.28元,交通费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17116.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20元,共17536.49元的50%计款8768.25元应由张灵军赔偿。张灵军共计应赔偿孟祥英14046.93元,因该赔偿款原告孟祥全已经赔偿给孟祥英,故张灵军应将该14046.93元赔偿款给付孟祥全。结合孟祥奎诊断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肋骨骨折的有关规定,孟祥奎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其误工费为3511.8元(39.02元/天×90天)。孟祥奎住院12天,其护理费用为468.24元(39.02元/天×12天)。孟祥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孟祥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孟祥奎的伤情、居住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途,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孟祥奎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8938.57元,误工费3511.8元,护理费468.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3328.61元。原告孟祥全已赔偿孟祥奎各项损失共计13278.61元。上述孟祥奎13328.61元的合理损失,张灵军应在相当于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8799元)赔偿孟祥奎损失4030.04元(误工费3511.8元,护理费468.24元,交通费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8938.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60元,共9298.57元的50%计款4649.29元应由张灵军赔偿。张灵军共计应赔偿孟祥奎8679.33元,因该赔偿款原告孟祥全已经赔偿给孟祥奎,故张灵军应将该8679.33元赔偿款给付孟祥全。结合杨富花诊断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9桡骨远端骨折的有关规定,杨富花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其误工费为3511.8元(39.02元/天×90天)。杨富花住院11天,其护理费用为429.22元(39.02元/天×11天)。杨富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杨富花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杨富花的伤情、居住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途,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杨富花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396.3元,误工费3511.8元,护理费429.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3717.32元。原告孟祥全已赔偿杨富花各项损失共计14837.92元。原告孟祥全赔偿杨富花各项损失超过13717.32元的部分由原告孟祥全自行负担。上述孟祥全赔偿给杨富花13717.32元的合理损失,张灵军应在相当于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8799元)赔偿杨富花损失3991.02元(误工费3511.8元,护理费429.22元,交通费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939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30元,共9726.3元的50%计款4863.15元应由张灵军赔偿。张灵军共计应赔偿杨富花8854.17元,因该赔偿款原告孟祥全已经赔偿给杨富花,故张灵军应将该8854.17元赔偿款给付孟祥全。结合张金芝诊断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1皮肤擦、挫伤的有关规定,张金芝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5天,其误工费为585.3元(39.02元/天×15天),张金芝住院4天,原告对张金芝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主张3天,本院予以准许,故其护理费为117.06元(39.02元/天×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张金芝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张金芝的伤情、居住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途,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张金芝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132.42元,误工费585.3元,护理费117.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2975.58元。原告孟祥全已赔偿张金芝各项损失共计3375.94元。原告孟祥全赔偿张金芝各项损失超过2975.58元的部分由原告孟祥全自行负担。上述孟祥全赔偿给张金芝2975.58元的合理损失,张灵军应在相当于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8799元)赔偿张金芝损失752.36元(误工费585.3元,护理费117.06元,交通费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2132.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元,共2224.42元的50%计款1111.21元应由张灵军赔偿。张灵军共计应赔偿张金芝1863.57元,因该赔偿款原告孟祥全已经赔偿给张金芝,故张灵军应将该1863.57元赔偿款给付孟祥全。结合刘新兰诊断的伤情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4关节韧带损伤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刘新兰的误工时间为45天,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为1755.9元(39.02元/天×45天)。刘新兰住院15天,其护理费用为585.3元(39.02元/天×15天)。刘新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刘新兰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刘新兰的伤情、居住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途,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刘新兰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8522.01元,误工费1755.9元,护理费58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5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21363.21元。原告孟祥全已赔偿刘新兰各项损失共计21313.21元。上述刘新兰21363.21元的合理损失,张灵军应在相当于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8799元)赔偿刘新兰损失2391.2元(误工费1755.9元,护理费585.3元、交通费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18522.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50元,共18972.01元的50%计款9486元应由张灵军赔偿。张灵军共计应赔偿刘新兰11877.2元,因该赔偿款原告孟祥全已经赔偿给刘新兰,故张灵军应将该11877.2元赔偿款给付孟祥全。综上,张灵军应将孟祥全已经赔偿给各受害人的赔偿款共计45321.2元(孟祥英14046.93元+孟祥奎8679.33元+杨富花8854.17元+张金芝1863.57元+刘新兰11877.2元)给付原告孟祥全。原告诉讼请求在上述合理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灵军将孟祥全已经赔偿给各受害人的赔偿款45321.2元给付原告孟祥全;二、驳回原告孟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孟祥全负担37元,被告张灵军负担94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孟祥全负担20元,被告张灵军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关注公众号“”